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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核能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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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解讀(七)

魯經邦
核能發電處保健物理組主管輻射防護

 

三、本法逐條解讀(續)

(四)第五章:附則,計七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七條)

概述

第四章為本法的附則,自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七條共計七條,行政法規定的附則即為法規的附屬規定,例如公權力委託之授權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收取行政規費之法律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豁免管制(本法第五十三條)、授權訂定軍事機關射源與輻射作業之管制辦法(本法第五十四條)、過渡規定(本法第五十五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本法第五十六條)及施行日期(本法第五十七條)等。此類規定雖為附屬性規定,但對本法的施行確有其重要之功能與意義。

逐條解讀

1. 第五十一條(主管機關相關業務委託辦理之授權)

(1) 條文:
本法規定由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前項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之項目及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 條文解讀:

a. 條文要旨:主管機關相關業務委託辦理之授權。

b. 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c. 本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前項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之項目及其實施辦法。

(3) 相關子法規定:輻射防護管制作業委託實施辦法(待訂定)。

2. 本法第五十二條(行政規費)

(1) 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管制、核發證書、執照及受理各項申請,得分別收取審查費、檢查費、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條文解讀:

a. 條文要旨:行政規費。

b. 本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實施管制、核發證書、執照及受理各項申請,主管機關得分別收取審查費、檢查費、證書費及執照費等各項行政規費;行政規費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相關子法規定:游離輻射防護管制收費標準(92.01.15會輻字第0920001102號令發布;92.05.28會輻字第0920012104號令修正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條文及附表二、附表三:94.03.23會輻字第0940012216號令修正第十條條文及附表一第三十項)

3. 本法第五十三條(豁免管制)

(1) 條文:
輻射源所產生之輻射無安全顧慮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前項豁免管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條文解讀:

a. 條文要旨:豁免管制之條件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豁免管制標準。

b. 本條第一項規定輻射源所產生之輻射無安全顧慮者得免適用本法規定。

c. 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豁免管制標準。

(3) 相關子法規定: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92.01.29會輻字第0920002030號令發布)。

(4) 其他補充說明:

a. 本條所稱「豁免」概念依ICRP-60建議的觀點,指的是輻射作業或輻射源符合正當性原則,但因它所造成的曝露或風險太低,法規管制是不必要的,通常豁免管制的條件為:

(a) 個人與集體劑量很小(國際上公認的豁免管制的劑量基準通常指輻射作業或輻射源在完全不加管制的情況下造成任何個人劑量每年不超過0.01毫西弗,集體劑量每年不超過1人西弗)。

(b) 無合理之管制可使個人與集體劑量變得更小。

b. 本法第四條的「排除」概念與本條所稱「豁免」概念不同,依ICRP-60建議的觀點是指已存在但無法管制因而排除在法規適用範圍之外的射源(如背景射源),排除管制的射源造成曝露的劑量不一定低。

4. 第五十四條(軍事機關射源與輻射作業之管制)

(1) 條文: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管制,應依本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以辦法定之。

(2) 條文解讀:

a. 條文要旨:軍事機關射源與輻射作業之管制。

b. 本條規定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管制,依本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以辦法定之。

(3) 相關子法規定: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92.02.26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20001694號、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16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九條;95.08.08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50021086號、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752號令會銜修正第四條至第七條)。

5. 第五十五條(過渡規定)

(1) 條文: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2) 條文解讀:

a. 條文要旨:本法施行前既存輻射作業或射源適用本法之過渡規定。

b.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前既存作業或射源適用本法之緩衝期以兩年(本法施行日起算)為原則。但經主管機關自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c. 由本條規定內容觀之,緩衝期適用規定之原則與範圍如下:

(a) 本法施行後第五十五條所列事項,凡屬新設者,均無緩衝期[1]。

(b)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者,如不符本法規定者[2],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c) 若屬實務上在本法施行前已可符合本法之要求,於本法施行後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3],不適用緩衝期規定。

(3) 相關子法規定:無。

6. 第五十六條(本法施行細則)

(1) 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條文解讀:

a. 條文要旨:本法施行細則。

b. 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3) 相關子法規定: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91.12.25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10025075號令發布)。

7.第五十七條(本法施行日期)

(1) 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 條文解讀:

a. 條文要旨:本法施行日期。

b.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c. 本法已奉行政院91.12.23院台科字第0910064739號令核定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3) 相關子法規定:無。

四、游離輻射防護法處罰案例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迄今,主管機關業已有多起對違反本法行為的處罰案例,為使讀者對過去發生的違法案例中違法的情節、適用的罰則法條有所認識,俾在工作中提高警覺,謹將過去發生之處罰案例列於表三,供讀者參考。

表三  游離輻射防護法違法處罰案例

 

處分日期

(年//日)

違 法 事 實

違 規 條 文

罰 則 條 文

92/3/11

迴旋加速器操作人員長期滯留國外未實際參與迴旋加速器之操作。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方式封存或保管」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30日內補足者」之規定。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2條第3款規定處新台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92/4/11

經查直線加速器屏蔽條件更動造成管制區輻射劑量率為33微西弗/小時,高於本會核准內容20五微西弗/小時。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其他經主管機認定之情形」之規定。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2條第3款規定處新台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92/5/12

設置之電腦斷層掃描儀,未經本會同意即進行輻射作業。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4款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2/9/5

儀器(ECD)內含密封放射物質Ni-63,未經本會核准即予報廢。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放射性物質之永久停止使用,應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6款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93/4/12

該診所單齒X光機(設備執照號碼醫設字第9346號)於9312日遷移完畢,但未檢送輻射安全測試報告予本會審核,當日即逕行恢復使用,未經本會同意登記,擅自逕行輻射作業。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4款之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3/5/31

未持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卻逕自操作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操作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本會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5款之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3/7/26

操作人員未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卻逕自操作登記證類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且未依規定實施輻射工作人員之體格及健康檢查。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及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操作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本會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4/11/3

非破壞照相檢驗業者未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劃分輻射工作管制區、執行輻射監測及輻射工作人員未佩帶個人劑量佩章。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及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及同法第43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4/12/16

未依法申請轉讓許可及登記備查,卻已完成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採購安裝及驗收。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略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同條第三項:「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4款之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4/12/16

未依法取得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銷售)認可,逕行銷售輻射源。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4條第8款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4/12/16

未依法取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許可,卻於網頁公開廣告,並已完成製造、銷售及安裝。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1條第6款規定:「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5/4/10

二家非破壞照相檢驗業者輻射工作人員執行輻射作業時未佩帶個人劑量佩章。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

分別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5/08/02

非破壞照相檢驗業者執行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違規事實如下:

1.未劃分輻射工作管制區(設置警示圍籬)。

2.輻射工作人員未配戴個人劑量佩章。

3.僱用無輻射安全證書人員操作Ir-192照射器。

1.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2.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

3.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1.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2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2.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3.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5/12/15

非破壞照相檢驗業者執行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違規事實如下:

1.未攜帶偵檢儀器,無執行輻射監測;放射線作業管制區劃分不確實(警示圍籬只圍一小部分)且造成作業現場其他施工人員遭受輻射曝露。

2.輻射工作人員執行放射線照相檢驗作業時,未依法佩戴個人劑量佩章。

1.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2.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

1.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2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2.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6/3/2

非破壞照相檢驗業者執行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時,輻射工作人員未配戴個人劑量佩章。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96/3/5

非破壞照相檢驗業者執行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違規事實如下:

1.僱用無輻射安全證書之輻射工作人員執行放射線照相檢驗作業。

2.輻射工作人員未依法配戴個人劑量佩章。

3.未依法設置警示圍籬、劃分放射線作業管制區,且未攜帶輻射偵檢儀器執行相關輻射監測,確保週遭環境及人員之輻射安全。

4.未依法對新進輻射工作人員實施體格檢查。

1.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2.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

3.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4.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1.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2.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3.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2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4.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五、結論

(一)本法第二章及第三章共有33條條文,大多數為實質的管制規定,定有罰則,且多在條文中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作為法律規定之補充。這些法規命令往往被據以判斷設施經營者或雇主或工作人員之行為是否構成行政不法,因此絕不可輕忽法規命令潛在的法律效力。

(二)本法第五條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法律依據,且對違反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者訂有罰則,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修正發布的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中,[4] 最直接的影響為職業曝露之有效劑量限度除了既有每年50毫西弗的規定外,另增列了5年累計有效劑量不得超過100毫西弗的限制。雖然與以往ICRP-26輻射防護系統的劑量限度相比,年最高劑量限度不變,但實質上整體劑量限度是趨向嚴格的。[5]

(三)本法施行迄今已逾三年,雖然主管機關已裁處的違法事件達16件之多,但由於本公司極為重視本法的落實,在總管理處及各現場單位齊心努力下,將本法重要規定、守法與輻射安全觀念深植到每位工作人員的心裡,並訂定周延完備的輻射防護計畫與作業程序。因而各單位迄今並未有發生違反本法規定的情事,而且因落實本法的規定使輻射安全的品質與績效更加提升。此一成果對於輻射作業規模居全國之冠的本公司而言,得來誠屬不易,值得珍惜。

(四)就各單位最關切的職業劑量之有效等效劑量限度(50毫西弗/年,100毫西弗/5年週期)來看,本公司自92年起有效等效劑量之職業劑量限度已修正為有效劑量50毫西弗/年及100毫西弗/5年週期,並規定92.01.01-96.12.31為第1個5年管制週期。迄94年底為止,本公司除92年有少數工作人員年劑量超過20毫西弗(都<30毫西弗)外,93及94年均無年劑量超過20毫西弗者;本5年管制週期迄94年底為止(前3年)各累積劑量超過50毫西弗者僅12人,均未達60毫西弗(即平均年劑量都<20毫西弗)。由上述數據顯示,在正常營運情形下,過去本公司各核能發電相關設施輻射工作人員職業劑量對於是否能符合50毫西弗/年及100毫西弗/5年週期的劑量限度之疑慮顯已消除。這也代表本公司各核能發電相關設施的輻射防護已進入了新的里程碑。

(五)本法未來的發展趨勢

1. 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2年2月1日施行以降,各項管制作為與規範,自始受到業界的重視,主管機關本諸管制法規與時俱進的目標,不僅隨時從實務中檢討各項措施的合宜性,兼顧及業者反映的意見與國際一致性的管制趨勢,務求國內的輻射防護法規持續精進。

2. 迄95年止,本法施行已逾3年,主管機關體察到對於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居民照護的法律基礎有待強化以及第四章行政罰罰則低限過重的民意反映,審酌惟有透過修法的程序,增訂醫療、喪葬、拆遷補助措施,落實政府照護民眾的責任;並調降行政罰最低罰額,拉大罰鍰額度高低限的倍數,期就危害的程度施以合宜比例的處分,因之確立修法目標,在確保輻射安全的前提下,秉持簡政便民之原則,在去(95)年7月已提出了本法之修正草案。

3. 本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摘要如下:[6]

(1) 有關管制規定部分:主要的變動在增加了增訂醫療、喪葬、拆遷補助措施相關,落實政府照護民眾的責任;輻射作業管制規定僅微幅變動,且變動均依據「簡政便民」原則修正。

(2) 有關罰則部分:主管機關審度本法管制的輻射源強度差異甚大,造成的危害嚴重程度明顯不同,致若干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實質危害,與法定最低罰鍰的裁罰額度,仍有落差,一則造成原子能委員會基於專業立場,難予裁處;再則,業者迭次反映,本法似有處罰過當的規定,爰為裁罰比例適度,修正行政罰罰額,低限下調約為現行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高限則尊重立法原意,不予更動,調整後由現行高低限約差五倍,拉大為20倍。(刑罰及未設低限罰額之處罰規定未修正)。

4. 整體而言,游離輻射防護法修正的趨勢對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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