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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核能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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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明亮

台灣電力公司 核能技術處

摘要

本文以三個部份來闡述核能安全的理論與實務,前篇先以核能電廠整體的安全相關議題作為討論的標的,除了前言外,另分為四章。首先探討目前國際間現行之核能安全規範中,是否已有一套可做為普世之共同承諾,以供一體遵行的核能安全標準存在;其次從核能安全的角度直接切入核能安全理論的核心---核能安全基本原則,從而建立正確的核能安全之基本觀念;第肆章則從各個不同的面向研究現有核能電廠安全改善之可能空間,進而嘗試建立一個將來新建核能電廠的安全目標,以供全世界共同遵行;第伍章係擷取西歐核能安全管制者協會 (WENRA) 所頒行,用於診斷現行運轉中核能電廠安全水平的一套核能安全基準。

中篇則廣泛探討各個核能安全的基本要素,諸如安全文化、深度防禦、多重設計、多樣化設計等之原理、以及在核能安全實務上如何發揮功能的作法,逐項予以深入探討。本文自中篇以後,多係筆者個人對核能安全理論與實務的理解與闡釋,內容存在有許多可以討論的空間,因此,任何筆者立論之依據,都留下參考文獻之來源,以方便讀者查索,或做為將來進一步研究及討論之用。參考文獻之呈現方式亦有三類,第一類屬高度敏感之資料,其參考文獻直接在文章中交待;第二類屬讀者可能較有興趣之資料,附註於該頁之頁尾;第三類屬將來進一步研究及討論之資料,則依序分別列於每一章之末。第陸章先就核能技術之演進,做一全面性的回顧。第柒章探討為何強調核能安全,旨在詳細解讀核能裝置的三項主要風險,及其預防之道。第捌章檢視世界上主要的核能安全法規體系,從核能安全法規角度,以瞭解世界各國及IAEA之核能安全理念。第玖章探討世界主要國家核能安全管制機構之設立及其在核能安全所擔負的職責。第拾章剖析各國執照審核程序及審查重點,以進一步瞭解各國核能安全之實際運作方式。第拾壹章比較各國核能安全設計總則,以瞭解核能安全實務之精華。第拾貳章闡釋核能品質保證準則及核能安全文化,以進一步瞭解核能安全非可量化部份。第拾參章核能安全基本要素廣論,逐項探討核能安全之要素,以深層瞭解核能安全之實務。

至於本文的後篇,筆者將視工作許可陸續完成,後篇將針對叁次重大的核能事故 --- 三哩島、車諾堡、及福島事故,深入研究探討其發生的原因及可能的避免途徑,以期不再重蹈覆轍,同時將討論一些核能安全的迷思,諸如:核能電廠運轉順利是否就可保證核能安全等,普遍存在於業界一些似是而非的觀點。

關鍵詞:核能安全,國際原子能總署,核能安全標準, 深度防禦,安全度評估,西歐核能管制者協會

  • 壹、 前言
  • 貳、 普世共同承諾的核能安全標準
  • 叁、 核能安全的基本原則
  • 肆、 新核能電廠的安全目標
  • 伍、 核能電廠的安全基準
  • 中篇目錄
  • 陸、 核能技術之演進
  • 柒、 為何強調核能安全
  • 捌、 世界主要核能安全法規檢視
  • 玖、 世界主要國家核能安全管制機構概要
  • 拾、 世界主要國家執照審核程序及審查重點
  • 拾壹、核能安全設計總則檢視與比較
  • 拾貳、核能品質保證方案及安全文化
  • 拾參、核能安全基本要素廣論

第捌章、世界主要核能安全法規檢視

目錄

一、國家核能法規體制總論

  • (一)、國家和其組成結構體之職責
  • (二)、國家核能安全法規體制概論

二、美國核能安全法規

  • (一)、美國核能安全法規發展的軌跡
  • (二)、美國形成龐大核能管制體系的基本原因
  • (三)、美國核能管制法規之上層架構
  • (四)、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
  • (五)、美國核能安全管制法規之中層架構
  • (六)、美國核能安全管制法規之金字塔架構
  • (七)、美國聯邦核能法規
  • (八)、美國核管會法規指引
  • (九)、美國核管會NUREG文件
  • (十)、其他聯邦機構及州和地方政府在核能安全所負責之任務與作用
  • (十一)、NRC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ACRS)
  • (十二)、小結

三、國際原子能總署之核能安全標準

  • (一)、IAEA核能安全標準簡介
  • (二)、IAEA核能安全基本原則(Principles)
  • (三)、IAEA核能安全規定(Requirements)
  • (四)、IAEA核能安全指引(Guides)
  • (五)、IAEA對各國核能安全法規體制之期望
  • (六)、小結

四、世界其他主要國家之核能安全法規

(一)、德國

  • 1、德國原子能基本法(Basic Law)
  • 2、德國原子能法(Atomic Energy Act)
  • 3、原子能法相關之條例(Ordinances)
  • 4、通用性行政規定(General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 5、法規指引(Regulatory Guidelines)
  • 6、SSK或RSK 的建議及指引
  • 7、KTA核能安全標準
  • 8、德國傳統的技術標準
  • 9、德國核能電廠人員資格之規定
  • 10、小結

(二)、日本

  • 1、原子能基本法(Atomic Energy Basic Act)
  • 2、反應器管制法(Reactor Regulation Act)
  • 3、其他相關之法律
  • 4、日本政府核能相關機構
  • 5、小結

(三)、芬蘭

  • 1、芬蘭政府的核能相關組織
  • 2、芬蘭核能安全法規體制之層級架構
  • 3、核能法案
  • 4、核能之通用安全規定
  • 5、核能法規指引
  • 6、STUK的內部管制及自我約束
  • 7、小結

(四)、法國

  • 1、核能領域透明化和安全性法案
  • 2、核能安全署(ASN)
  • 3、核能資訊透明化
  • 4、核能安全的進一步強化
  • 5、執照審核作業程序
  • 6、技術規則(Technical Rules)
  • 7、基本安全規則( Basic Safety Rules,RFS)
  • 8、通用性政策說明(General-Policy Notes)
  • 9、法國核能工業規範和標準
  • 10、小結

(五)、俄羅斯

  • 1、俄羅斯聯邦法律
  • 2、俄羅斯聯邦總統令和聯邦政府條例
  • 3、核能安全主管部門發布之管制文件
  • 4、核能安全主管部門認可之文件
  • 5、小結

(六)、英國

  • 1、 英國的核能法規體系概述
  • 2、 英國核能相關的基本法(Primary Legislation)
  • 3、 英國核能相關的次級法(Secondary Legislation)
  • 4、小結

(七)、中華民國

  • 1、我國的核能法規體系概述
  • 2、我國的核能基本法律
  • 3、我國核能相關的子法
  • 4、我國核能相關法令之執行
  • 5、小結

五、各國核能安全法規體系討論之總結

  • (一)、重點整理
  • (二)、綜合討論

六、參考文獻

第捌章、世界主要核能安全法規檢視

誠如前面第柒章所述,核能有其特殊的風險,可能造成環境和人類健康和安全上之顧慮,因此必須認真地加以管理。此外,核子原料和核能技術在許多不同的領域之中,在醫學、農業、電力生產、和許多的工業等,都有其不容否認的顯著效益,也有其不可取代的地位存在,因此,也無法輕言偏廢。

當人類的某一項活動若僅造成危害而沒有任何的貢獻,則就應該立法予以禁止(Prohibition),而非僅予管制(Regulation)。核能的立法有一個基本特徵,因為核能具有風險和效益雙重的特性,兩者必須同時兼顧,因此,綜觀世界各國所訂定的核能法律,都有促進和防護雙重的目的與功能,亦即,一方面要促進核能科學技術的繼續發展,另一方面要保護人民不受與此有關任何可能的危害8-1

在促進核能科學技術發展方面,各國普遍採用的措施包括:充分補貼核能的研究和發展、酌量減免核能設施之稅賦、補貼關稅、及限制核子責任險等。在保護方面,則有兩個不同的方向,在核能和平利用之狀況下,要妥善保護環境和人民不受放射性物質之輻射危害;在非和平利用之狀況下,則要以各種保防(Safeguards)的手段來預防核子原料和核能技術之不當擴散8-2

世界各國有關核能安全管制法規之制定、審查、修訂、和改進,基本上均由該國掌管核能管制之機構負責,或協調其他相關之政府機關共同為之。各國核能安全的相關法規,亦為因應各國不同的國情,在各自已有的基礎上,各別開發出不同層次的法規體系。

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 )的各項核能安全標準也不斷地在持續發展之中。在核能管制法規體系尚未完備的國家,尤其是新引進核能技術的國家,多以直接採用IAEA 的各項核能安全標準為主。IAEA 的各項核能安全標準,從核能安全基本原則(Fundamental Safety Principles)到各項核能安全規定(Requirements)的要求,在核能各種不同的應用領域之要求標準是一致的,因此,可適用於所有的核能設施。美國則有不同的做法,美國的核能管制委員會(USNRC)擁有舉世無雙、完備、詳細的核能安全法規體系和設計標準,並規定持照人(Licensees)及其供應商均必須巨細靡遺地遵守。

本章除先闡述國家核能法規體制總論外,將從國人較熟悉的美國核能安全法規開始檢討,其次為IAEA的核能安全標準,其他世界主要國家,尤其是各核能出口國家,亦均將逐一予以檢視;並留存完整記錄及參考資料之來源與出處,以備將來重啟進一步研究之用。

瞭解各國核能法規是掌握各國核能設計原理、原則,最精準的途徑,將來本公司若有機會再執行核反應器採購國際標,本章所論述的各點,可以當做入門的第一步驟,本章以後,另有參章將再予逐步深入,探討世界各國較細部之核能安全法規與內容,可供將來的同仁進修之用。

一、國家核能法規體制總論

(一)、國家和其組成結構體之職責[1]

國家的基本特點,是其擁有在法定領土內至高無上的統治權(Sovereignty)[2],其他國家、國際組織、國際社會、聯合國及其機構,均無法代替,它是建立和保持一個有秩序社會的基礎。而實現和保持有秩序的社會,必須建立在一個有良好的基礎結構之上,包括:國家的政府機關、社會、經濟及產業組織等,而且這些基礎結構都要能妥善履行其相對應負的責任。通常,這些責任和基礎結構,根據其性質和執行能力,可分為四個層級。前三個層級是屬於國家各級主管官署,也就是管制者(Regulators)或管制部門,包括:(1)立法層級(國會)、(2)行政層級(政府)、和(3)司法層級(法院)。第四個層級涵蓋許多不同性質的社會、經濟和產業等各方面。它包括所有的個人和組織,在國家法律規定下生活和從事各種不同的工作,如工業、貿易、手工業、商業組織、和農業等。在第四個層級裡,若我們想要做一些或必須做一些工作,都要接受國家的管理或管制(Regulated)。

在核能方面,這四個層級的組織或個人之主要任務和職責,略述如下:

1、立法層級(國會):負責國家法律體系的制定,依此,個人與社會才能提出各種構想和作為,譬如核能的各種利用。立法者建構一個法律上可以接受的框架,允許(Allows)個人或組織在此框架下,自由進行許可範圍內之各項活動。同時也設置必要的限制(Limits),以確保他人和社會受到妥當的保護。立法者在某些特殊需要下,亦可能立法進一步建立一些機制加以管制。允許和限制這兩項工作,表面上是互相對立的,但在妥當的安排下,也可以是相輔相成的。因此有必要在政府的組織架構上,特別注重相互之間的協調功能和獨立性。

2、行政層級(政府):負責執行國家法律,例如核能設施之管制和監督。政府可透過良好教育等手段,創造優良執法的充足條件。做為執法機關,政府還需要負責確保所有的構想和作為都在法律許可的框架、在可接受的限度之內、且對他人無害之下運作。因此,政府必須具備能力以履行其應負的責任,妥善控制這些構想和作為,必要時,還應該展現公權力進行干預,以防止造成傷害,譬如:經由許可執照的核發、審查和評估、視察和執法等。

3、司法層級(法院):在必要的時候,法院應對各項決策和行動的合法性,給予審判(Judge)。如果管制者及接受管制者之間有不同意見時,應給予及時的裁決(Decision)。

4、接受管制者層級(業者):涵蓋所有接受管制的行業,譬如執行核能計畫的各個相關產業均屬之,包括:營運組織、核反應器設計、製造、和建造廠家、各供應商、以及依據營運組織之合約下,執行工作的相關工業組織等。

業者負責提出達成計畫目標的手段和方法,以實現其核能計畫,但必須在法律和管制的體制下,符合法規管制機構為確保核能安全,所訂的各項規定及限制條件。此外,依各國基本體制的不同,在國有經濟體制之情況下,業者可能是一個國家或政府的機構;在市場經濟體制情況下,業者則為私人所有之企業組織。在這兩種不同的經營型態下,特別是前一種情況,國家的法律和管制體制,應能確保真正做到獨立的管制,執行一個國家的核能計畫,其關鍵要素包括:國家和其人民、國家立法機關(國會)、國家行政機關(中央政府)、各級政府機關、尤其是核能安全的管制機關、以及產業界(包括電力公司、營建公司、及製造廠家)等。而執行成功的條件,是各關鍵要素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1)每個組織的職責與任務(Role),必須明確地界定。

(2) 每個組織必須清楚地知道它的職責與任務,並具備有充分、合格的能力(Competence)。

(3)每個組織負責(Responsible)做好自己應採取的行動。

(4)要確保計畫能成功,各要素之間必須有良好的合作與協調(Co-operation and Co-ordination)。

(5)每個組織都知道並尊重(Knows and Respects)他人的職責與任務。

1、管制規定中法律(Laws)、法規(Regulations)、和指引(Guidelines)之配置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多係由國會為之,法律一旦被批准並付諸實施,即成為一個相對穩定的因素,因為進行新增或修改法律,都需要可觀的時間和資源,因此也可能有點不靈活。其下一層的法規通常是由政府主管官署制定的,並不需要經由國會批准,但修改或制定新的法規,可能還是需要不少的時間和資源。因此,法律和法規都應避免置入過多的細節,尤其是法律,應僅限於建立一個通用性的基礎框架。

法規的頒布比法律低一個層次,通常的情況之下,由部會或由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制定這一個層次的法規,要修改或制定新的法規,與法律層次相比較相對容易。國家核能法規體制需要保有這個彈性,以便能夠跟上國際的趨勢、新知識的發展、與經驗的回饋等。此外,這一個層次的法規,除了技術規定之外,尚有一些必須要建立的行政法規,譬如執照審核程序等。

如果法規管制機構對某些較重要或較複雜的事項,認為有必要預先提出可行的技術解決方案之建議,以便影響或指導執照申請人,並加速執照之審核程序,則可制定一些非強制性的法規指引讓業者參用,但若執照申請人因為其他原因,自行採用更好或更適合於他的觀點,法規管制機構仍應虛心接受。

2、法律和較低層次的法規

法律應該是簡潔的、而且是很通用的,以便能夠涵蓋許多不同的情況,尤其是情勢尚未明朗的,甚至還屬未知數的,因而可以不須頻頻修法。法律應以建立一個總體的架構為主,依此即可允許甚或促成某些活動在接受監管之下進行。此外,法律還應授權政府主管機構,以進一步制定更詳細、較低層次的法規或施行細則,譬如:規程(Ordinances)、或政府命令(Governmental Decrees)等,以及設置其他的政府機構,特別是核能安全的管制機構,以負責制定和頒布更為具體、實用的相關技術性法規要求。

3、法規和指引之性質和數量

法規和指引所不同的是,在於這些管制文件之性質而不是其內容與數量,顧名思義,法規屬強制性而指引則應屬非強制性的。管制機構在開發管制工具時,有兩種類別的法規和指引會自然產生:(1)、行政類,如執照核發之審查程序,及(2)、技術類,如設置特定的原則(Principles)、規定(Requirements)、及條文(Provisions)等。執照申請人必須強制遵守的即屬法規;或以建議的方式提出,而同樣可達成安全目標者則屬指引。

關於處理執照核發審查程序之行政類法規,核能安全管制機構制定的應是法規而不是指引;其道理很明顯,因為執照核發審查程序之規則,所有有關的人士均必須遵守,因此,必須是強制性的。至於執照審查中涉及之管制機構組織和章程、執照核發程序、執照申請人之法定責任、及財務方面等之規定,均須在有第一個執照申請案件提出之前,即已備妥,以利管制者及申請者從一開始,即有所遵循。至於技術層面,則法規和指引這兩類都有需要。

4、核能安全法規金字塔

一個國家的核能安全法規體系,可能包括下列所有或大部分的組成元素,由於它們的不同性質,常會自然出現一個相當水平且層次分明的法律文件之結構型態,其中,最高層次的為法案(Act),次低一階是聯邦級法令(legislation),如規程(Ordinances),、行政命令(decrees)、下面依次為管制法規(regulations)、指引、國際標準和工業標準。

以圖18顯示之德國核能安全法規金字塔最具代表性,上述這些組成元素,可以在圖上清楚地顯示自己在法規金字塔的水平層次。頂部盒子裡的是法案,或更細分的還有如德國法規體系裡的基本法。頂部盒子的下面一層,會有個較大的盒子,包含所有聯邦級的法令,如規程、行政命令。再往下,會有個更大的盒子,有許多法規和其下方的法規指引等。在金字塔的底部則有個最大的盒子,其中包含國際標準和國家工業標準等。很明顯可以看出來,這堆盒子的規模愈往下則逐漸擴大,最大的在底部,最小的在頂部,形成一個金字塔的形式,因而名之為:「法規金字塔,The Legal Pyramid 」。這種以圖形表示法律的方式,從德國開始,目前已在國際上用得十分普遍。


圖18、中間是德國國家核能安全法規依重要性層級之分類,可細分為八類,左邊是各種 法規之主管官署或機構,右邊是各種法規所具約束力之範圍與層級。(資料來源:IAEA)

二、美國核能安全法規8-3

美國核能安全法規涵蓋了,整個核燃料循環所有相關設施執照管制的法規架構,並以法律觀點為主體編撰而成,因此若以純技術觀點探索美國核能安全法規及設計標準,與我們熟悉之工程邏輯有格格不入之感。因此,必須先就美國核能安全法規發展的歷史軌跡,及美國核能安全法規的基本特色做一番反覆討論,才能容易上手。

(一)、美國核能安全法規發展的軌跡

美國核能安全法規發展的歷史,從1940年代中期開始,最初是以戰時國家的核能技術發展計畫為主,在此階段,由於國家安全上的考量,幾乎所有核能活動都是屬於國家最高機密,且均在嚴格的控制之下進行,當時也尚無核能安全之管制法規。自從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核能相關的法律和組織結構,已擴大到涵蓋了全系列民用核能利用領域的各項活動。以下之年表,總結了二戰後,美國核能安全法規發展歷史的一些關鍵點:

1946年:頒布新的原子能法,並成立了原子能委員會(AEC),以綜理民用核能發展管制之工作,及制訂相關之法規,從此核能技術開始往公開和開放的方向改變。

1953年:當年12月8日,美國總統艾森豪於聯合國大會,發表以原子能和平用途為題之演說。之後,美國政府推出了『原子能和平用途』計畫,不僅在美國推動民用核能發展,而且還支持轉讓核能技術給予其他友好國家,我國也在轉讓之列。

1954年:為呼應艾森豪總統的主張,並為推動原子能和平用途計畫,國會大幅修改原子能法,賦予AEC更為明確的功能及角色,以推動核能發電,並擴大AEC的授權範圍,允許更廣泛地轉移政府部門核能技術到民營企業,同時負責管制核能發電之安全。

1957年:國會通過普萊士安德森核能工業賠償法案(PAA),採用限制核能電廠業主賠償責任,和協助業主建立損害賠償支付之互保系統,同時又可確保、並兼顧廣大民眾的索賠權益。

1961年:面臨美國核能發電許可執照核發法律問題的相關質疑,美國最高法院做出重大的裁決,最高法院首先肯定了AEC將建廠許可執照和運轉許可執照,分為兩個步驟的審照程序;並主張,司法審查之中屬管制決策的權限,以AEC的核能安全技術專業判斷為準。

1969年:國會通過國家環境政策法案(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NEPA),規定所有聯邦的主要工程計畫(Projects),均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s,EIS)。每一個核能反應器的建設計畫,都被認為當然是一個聯邦級的主要工程計畫。

1974年:國會通過1974年能源重組法案,裁撤 AEC,另創建兩個新的機構,於1975年元月,另行成立核能管制委員會(NRC)負責民用核能安全之管制事宜,而核能開發和推廣的角色,則由新成立的能源研究與發展總局(ERDA)擔任,1977年又以 ERDA為主體另成立能源部(DOE)。

以上擇要總結了美國龐雜核能管制體系的演進歷史,多少透露一些,它的結構形成的基本原因。每個國家都有一些特別的因素,並由這些因素,決定了其核能管制的法律和體制之框架,以下是美國的特殊因素:

(1)美國的民用核能計畫相當龐大複雜[3]:有超過100部運轉中的反應器,散佈全美超過 60個不同的廠址,監督這樣一個龐大的產業,顯然需要一個大的、夠份量的管制機構;此外,雖只有壓水式反應器(PWR)和沸水式反應器(BWR)兩種技術,卻有四個反應器系統供應廠商,總共設計出超過80種不同的設計。美國的核能計畫在技術上是非常多元化的,不像法國採用的標準化設計。多樣化的系統需要管制機構在各種領域,保持較多的、經過培訓的技術幹部。

(2)美國的民用核能計畫還涉及到非常多元化的經營和組織型態:美國原有45家獨立的公司經營核能電廠,分散在不同的地理位置上。直到最近全世界流行產業重組和重整,並已擴及到電力行業,情況才有顯著的改變,這樣的情況之下,核能安全管制機構必須要以不同的區域和特定的廠址為基礎,妥當地配置其人力等資源。

(3)美國的管制機構均以獨立運作為其特色:美國的法律體系,一般來說,反映在不同的工業和經濟發展的各個領域(如食品、藥品,和鐵路)之中,由不同的管制機構,分別負責保證各該領域之衛生和安全,並擁有相當悠久的獨立傳統。這個模式,也完全反映在核能領域,因此核能安全管制機構亦以獨立運作為其特色之一[4]。美國是以聯邦政府的憲政體制運作的,在聯邦政府之下,另有50個州政府亦行使多項重大的權力,包括:警察、環境、地區的土地利用、及電力公用事業的經濟管制等。然而,美國的憲政體制系統還提供了一個,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某些領域,仍由聯邦政府主導的機制。在法律上稱為:「優先處置權(Preemption)」學說[5],聯邦政府在核能領域廣泛地運用這項優先處置權,主要是因為在軍事、保安、和安全方面的考量[6]

(4)美國政府機構有一個積極參與公共政策法律事務協商之傳統:國會依慣例對管制機構進行有力的監督,因此管制機構官員必須事先主動拜會國會各立法分組委員會,以說明其各項作業,並尋求機構年度預算之支持。此外,在美國所有政府機構之作為,必須接受例行的、獨立的司法審查程序,因此另有一個獨立的法院體系,監督所有政府管制機構,包括核能方面的法律行為之各項措施。由於核能的利用是有爭議的,大多數的管制決策都有可能需要在法庭上接受挑戰,因此管制機構必須有許多的法律專業人員,以捍衛其決策。一般情況下,美國政府各項作業程序都是非常開放和透明的,核能管制在這方面也不能例外,這種開放公眾參與政府機構決策之運作方式,是美國的一個,由來已久,牢不可破的特殊傳統。所謂:「利益相關者(Stake-Holders)」[7]只要有一些可識別的利害關係存在,都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交證詞,參與政府機構之法律程序。美國這種開放性的傳統是經由許多的法律給予保障的,不只是核能管制,政府的所有各方面都一樣,相關的法律很多,如資訊自由法案(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政府陽光法案(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 )及聯邦諮詢委員會法案(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等。

(5)持照人或執照申請人負擔管制費用制度:關於管制作業的財務,美國已經實施以受管制者(Regulated)負擔其中絕大部分管制費用之制度。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以向持照人或執照申請人收取費用的方式,籌措其營運基金。這個系統改變了過去從所有的公民徵稅,以支付管制費用的做法,這個新系統即稱之為:「全部成本回收(Full Cost Recovery)政策」[8],意味著使用核能技術或核能發電的人,就是最終支付管制費用的人。最近有兩項因素,可能重大影響到美國核能的管制體系,一個是管制鬆綁(Deregulation),另一個是全國電力公用事業的重組。這兩件事件發展的影響是多種、多樣、且是不可預測的,其中一個主要的影響是,它改變了經營核能發電反應器公用事業的數量,因此,NRC需要密切監管,以確定新的營運者擁有足夠的技術和財政資源,才能確保安全無虞。此外,電力市場更具有競爭性,將造成降低營運成本的壓力,將來也可能會成為影響管制資金因素之一。

美國核能管制制度的基礎是其相當龐大而複雜的國家法律架構,其中一些是專門針對核能領域的,但也有許多是應用在所有政府的活動之中。下表列出了核能安全日常管制作業,所依據之最重要的法案。其中尤其最重要的是1954年的原子能法案,它確立了利用核能之全面性的法律架構。在過去的半個世紀之中,1954年的原子能法案幾乎每年都有不定期的更新和修訂。

另有一些法律是不特定屬於核能領域的,但對核能安全管制卻有重要的影響,這些共通性的法律最重要的是,1969年的國家環境政策法案,該法案要求聯邦的主要計畫,包括建造核能反應器、反應器執照更新(License Renewal )、和開發核廢棄物處理設施等均屬之,均必須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s)[9]。至於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案,係普遍適用於聯邦各管制機構的,法案中對於如何實施法規管制有共通性之規定[10]。例如,行政程序法規定,所有的聯邦機構執行業務的進行程序和方式,包括:規定聯邦機構決策之程序、及面臨可能的挑戰之應對方式、以及當有提供意見者認為有不適當的地方,應如何處理及應採取之行動等。

(四)、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

1、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之主要職責

如前所述,自1974年以來,依據能源重組法案,美國政府負責管制核能各項作業安全的主要機構,是獨立的核能法規管制委員會(簡稱:核管會,USNRC或NRC)。核管會的主管業務範圍,已經廣泛地涵蓋了核燃料循環絕大部分的管制責任。茲以下表總結核管會的主要職責,至於核管會更詳細的結構和其相關作業之內容,將在下一章討論。

2、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之組織及其運作概要

關於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USNRC)之組織及其運作,在本文前篇第壹章已多有描述,那是從外部觀察而得之面相,現則從NRC 的内部來看其運作之概要8-5。USNRC是一個獨立的核能管制機構,它有五位交錯各五年任期之委員,各委員均由總統提名後經參議院同意,總統另任命其中一位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在政治倫理上有義務聽命於總統, 但委員一旦獲任命,只有在有失職或有瀆職行為之情事發生才可更換,而且五位委員不可有超過三位來自於同一政黨。除委員外,USNRC的員工均屬公務人員,由營運執行長(Executive Director for Operations ,EDO)8-6領導。

NRC總部設在馬里蘭州羅克維爾( Rockville, Maryland ),另有四個區域辦事處,分別是:賓夕凡尼亞州普魯士國王(King of Prussia, PA)、喬治亞州亞特蘭大(Atlanta, GA)、伊利諾州萊爾(Lisle, IL)、及德克薩斯州阿靈頓(Arlington, TX)。NRC在2010年度的預算為10.67億美元,但只有約1.55億美元是從聯邦政府的統籌款撥付,其餘的經費則來自持照人支付的管制規費收入。在2010年度,NRC的法定人員編制為3960 人,實際直接聘用人員2752人[11]

為了實現其保障公眾健康和安全的根本宗旨,NRC執行下列五項主要的法規管制之功能:

(1)建立法規規章和標準。

(2)依據各項相關的標準和法規頒發各種核能設施和核子物料使用之許可執照。

(3)對各持照人給予監控定期視察。

(4)評估持照人的各種核能設施之運轉經驗,以做為新標準和法規規章建立及修訂之依據。

(5)提供NRC委員會有關上述各項功能相關決策所須之支援。

為有效推動以上五項主要的法規管制功能,NRC成立下列主要的辦公署,並由 EDO 總攬其成:

(1)核反應器管制署(Office of Nuclear Reactor Regulation)。

(2)新反應器署(Office of New Reactors)。

(3)核子物料安全和保防署(Office of Nuclear Materials, Safety, and Safeguards)。

(4)聯邦和各州各種核子物料和環境管理處(Office of Federal and State Materials and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Programs)。

(5)核子保安和事件應變處(Office of Nuclear Security and Incident Response)。

(6)核能管制研究處(Office of Research)。

(7)執法署(Office of Enforcement)。

(8)調查處(Office of Investigations)

NRC的龐大組織及各項管制方案旨在全面實現以下成果:

(1)預防發生任何核反應器事故。

(2)預防發生任何意外的臨界事件。

(3)預防發生任何急性輻射曝露導致死亡之事故。

(4)預防發生任何放射性物質的釋放導致顯著輻射曝露或造成環境重大的不良影響。

(5)預防任何已獲許可執照的放射性物料,於美國國內被使用在有敵意的情況之下。

NRC負責核子物料的安全使用之監督,並負責各項核能設施之安全設計、建造、和營運之管制。申請人依法提交核燃料循環各項設施之建造或營運許可執照申請書,NRC審查許可執照申請資料,並提出安全及保安評估報告,以確定該許可執照之核發,可符合公眾健康和安全相關之規定,並且不會危及國防和保安;NRC的許可執照審查往往是冗長、費時、而詳細的,並且會一再地要求申請人提供進一步的資訊,直到審查人員確信,NRC的相關標準和法規規章都已符合了,才會核發許可執照。以發電用核子反應器為例,NRC另以編號:NUREG - 0800,發行詳細的標準審查計畫(Standard Review Plan,SRP)[12],供業界瞭解NRC對各相關標準和法規的立場,及其可接受的標準。NRC發行類似文件非常多,但不是用於取代原有的法規規定,它僅供參考,表面上,並未強制要求遵守。

美國核管會的介紹此處暫不予再深入為之,本文稍後在其他主題之討論時,都將以美國為基準,因此將再以不同的角度多方切入,可進一步瞭解NRC之運作,及美國核能安全各項法規之精神所在。

(五)、美國核能安全管制法規之中層架構

在前面第(二)節說明了,美國龐雜核能管制體系形成的基本原因,在本節將可體會美國核能安全管制法規之龐大而多樣的本質。在此先要強調,美國核能安全管制法規不只是針對持照人,當然,利用法規和法規指引以有效的傳達法規管制機構之立場,仍是持照人遵行法規不可或缺的管道。其次,有許多的利益相關者(Stake-Holders),為其特別的目的,也有需要瞭解核能安全管制法規、及法規管制機構之立場。這類型的利益相關者包括:在核能安全管制過程中具有重要功能及作用的地方和各州政府、其他的聯邦機構、利益團體(即地方社區團體、或環保組織等)、新聞界和媒體、其他國家、國際組織、和一般的社會大眾。第三者,也是不應該被忽略的一群,即是核能安全管制法規主要的使用者---核管會自己的員工,他們在履行各自的安全管制責任時,必須始終與管制機構的政策和標準一致。

核管會的法規和法規指引之範圍,從嚴格約束持照人和核管會本身員工的高度正式之文件,到一般性委員會的政策文書,屬非正式,不具約束力之文件,種類非常的多樣化。核管會的法規和法規指引也是具有多功能的,從組織和管理程序、到技術標準和規範、以及視察和執法的各項規定等,涵蓋了許多不同的主題。

核管會的法規和法規指引的另一個重要的特徵是,幾乎一切核管會的文件都是公開的,即使是在編製的過程中,也是高度透明的。最後,另一個必須要瞭解的是,核管會的法規和法規指引,一直都處在不斷地修訂和再造之過程中,它不斷被檢討、更新、改變、或取消,所幸核管會的網站設計、維護都做得很好,讀者應該經常上網搜尋[13],以便能隨時更新資料。下表列出核管會的法規和法規指引相關文件之清單,係取材自核管會網站內的圖書館(NRC Library)[14]。為免讀者一看就先退避三舍,已將非屬核能發電相關者略過,此外涉及憲法及法案,屬國會管控部份,也排除在本表之中〔註:法案部份已在前面第(三)節美國核能管制法規之上層架構,列表說明過了〕。

[15]

與大多數國家相同,美國核能安全管制法規也呈現金字塔形之架構,法律金字塔的頂部是美國的憲法或可稱為基本法。相關的法案在較低的水平,可稱為第二級;聯邦法規處於再低的水平,可稱為第三級;各項技術標準和法規指引在最低水平,可稱為第四級。

通常大多數國家都把工業標準列為法規金字塔架構最下一層,美國則不予列入,但有許多的美國工業標準,業經核管會認可,譬如美國核管會在聯邦法規10 CFR 50.55a之中,納入了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鍋爐及壓力容器規範第三節(The ASME Boiler and Pressure Vessel Code, Section III),及電氣和電子工程師協會標準(IEEE Standards)[16],該等規範及標準即成為聯邦法規的一部份,屬強制性法規,核管會以此方式納入了許多的工業標準,但也都允許替代方案,並明文規定授權各主管署、處長核准即可[17]

(七)、美國聯邦核能法規

然而,核管會日常實際管制核能安全所依據的最高層法規,應是位於法規金字塔架構第三層的美國聯邦法規(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CFR)。CFR裡面包括美國所有聯邦機構的管制法規。標題10 CFR是能源相關法規,美國核能安全法規係在聯邦法規第10篇(Title 10):能源(Energy)。其中第一章(Chapter I)專屬核管會(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NRC)8-4。此外,第十篇能源篇之第二、三、十章屬能源部, 第八章屬聯邦核廢棄物技術審查局(Nuclear Waste Technical Review Board, NWTRB), 第十七章屬國防核子設施安全局(Defence Nuclear Facilities Safety Board, DNFSB)。第一章再區分為1至199節(Parts 1—199),均係由NRC主導編制及頒布施行。這些法規在頒布前,必須通過負責機構正式的編審程序,且通常均經法定的公告和意見徵求程序[18]。第10篇包含了所有NRC執照審查、核發、及管制等普遍適用之基本法規,以及相當數量的技術標準。第10篇涉及到核能管制業務的所有主題之目錄就有數百項,因此,在此只列出與核能發電安全有密切相關的法規,舉其要點如下,共有21項:

(1)第2節:執照申請程序之規定(Rules of practice for domestic licensing proceedings and issuance of orders)。

(2)第20節:輻射防護標準(Standards for protection against radiation)。

(3)第21節:不符合及缺陷報告(Reporting of defects and noncompliance)。

(4)第26節:職工適職方案(Fitness for duty programs)。

(5)第40節:國內原始核子物料(註:有關採礦、研磨、和轉換等設施)的許可執照(Domestic licensing of source material )。

(6)第50節:動力反應器---美國國內生產和利用核能設施的許可執照(Domestic licensing of production and utilization facilities)。

(7)第51節:環境保護(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regulations for domestic licensing and related regulatory functions)。

(8)第52節:核能電廠之許可執照、認證、及核准(Licenses, certifications, and approvals for nuclear power plants)。

(9)第54 節:核能電廠許可執照之更新(Requirements for renewal of operating licenses fornuclear power plants)。

(10)第55節:運轉員執照(Operators licenses)。

(11)第60節:高放射性廢棄物之地質處置(Disposal of high-level radioactivewastes in geologic repositories)。

(12)第61節:放射性廢棄物在地表上處置之許可執照規定(Licensing requirements for land disposal of radioactive waste)。

(13)第63節:高放射性廢棄物在內華達州亞卡山之地質處置(Disposal of high-level radioactive wastes in a geologic repository at Yucca Mountain, Nevada)。

美國核管會法規指引位於該國法規金字塔架構的最下層,為第四級。法規指引目的在提供持照人及執照申請人,在執行核管會各項法規的一個指引,是核管會法規體系之中重要的一環。法規指引多用於解釋核管會的工作人員在評估某些問題或事故分析時,所使用的方法和技術。法規指引亦提供核管會的工作人員,在審查建廠許可證或運轉執照時,所需參用之具體數據。法規指引亦用以告知業者,為獲得許可以進行相關作業,所應提交之文件,及其應有之內容。法規指引分為10個組別,具體內容如下:

(1)動力反應器(Power reactors)。

(2)研究與試驗反應器(Research and test reactors)。

(3)核燃料和核子物料的各項設施(Fuels and materials facilities)。

(4)環境與廠址選擇(Environment and siting)。

(5)核子物料和工廠保護(Materials and plant protection)。

(6)產品(Products)。

(7)運輸(Transportation)。

(8)職業保健(Occupational health)。

(9)反壟斷和財務保障(Antitrust and financial protection)。

(10)共通性事務(General)。

(九)、美國核管會NUREG文件

NUREG文件在法規金字塔架構之層次,略低於法規指引,但亦屬第四級,它是與法規或法規指引有關的一種技術性報告,以依序編號而成為一系列之NUREG文件。NUREG系列文件開始的歷史很早,在原子能委員會的時代就已存在,他們並不是法規,也非強制性的文件,但他們提供了一個重要且範圍廣泛的技術課題之討論平台,因此甚受各界的興趣與關注。可概分為下列七類[20]

(1) NRC工作人員所編寫之出版品(Publications Prepared by NRC Staff –NUREG- (nnnn))。

(2) NRC工作人員所編寫之手冊(Brochures Prepared by NRC Staff –NUREG/BR- (nnnn))。

(3) NRC工作人員或承包商所編寫之會議論文集(Conference Proceedings Prepared by NRC Staff or Contractors --NUREG/CP-(nnnn))。

(4) NRC承包商所編寫之出版品 (Publications Prepared by NRC Contractors NUREG/CR-(nnnn) )。

(5) 國際協定所產生之出版品 (Publications Resulting from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NUREG/IA-(nnnn))。

(6) 可在ADAMS檢索之出版品(Publications Available in ADAMS)。

(7) 徵求意見中之草案(Drafts for Comment)。

(十)、其他聯邦機構及州和地方政府在核能安全所負責之任務與作用

儘管美國核管會行使美國核能管制最大的職責範圍,但其他機構也有一些重要的功能與作用,以下簡要地說明,其他聯邦機構及各州和地方政府,在核能安全所負責之任務與作用之較最重要的部份,共有下列七項:

(1)能源部(Department of Energy,DOE):由於美國能源部是負責發展和推廣核能的聯邦機構,DOE 所贊助的各項活動範圍,對核能安全都是非常重要的。例如,DOE 已展開一項,新一代核能發電反應器發展之大型計畫,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有一個比目前的設計,擁有更多的固有安全之裝置(Inherent Safety Features),這項工作是與私營工業進行合作的。美國能源部還與其他國家,主要是在中歐、東歐、和前蘇聯的新獨立國家進行了廣泛的核能安全合作計畫。此外,美國能源部還負責,國防相關的各項核能作業及設施之安全管制。

(2)環境保護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EPA):EPA廣泛地負有環境保護各方面的責任,包括水質、空氣污染、和有毒廢棄物等。雖然 NRC負責管制核能相關廠址的安全,但EPA也參與各項核能作業之中,有可能超出廠址並影響到大眾等,相關之標準的制定和管制。

(3)運輸部(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DOT):DOT負責管制危險材料,包括核子物料之運輸,以確保這些材料在國家之內及之間的商業移動之安全搬運及裝卸。

(4)國務院(Department of State,DOS):DOS 負責協調及統合美國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間的關係,包括有關核能安全之國際關係。 通常聯邦機構在國際文書的協商之時,均由DOS帶頭領導,有關核能安全方面,DOS 並負責協調DOE、NRC、和其他機構,與外國機構進行核能安全相關之合作事宜。

(5)國防部(Department of Defence,DOD):DOD 負責在其控制下之核子物料和各項核能作業的安全,包括核子武器和核子動力艦艇等。

(6)職業安全和衛生總署(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Administration,OSHA):OSHA亦負有重要的管制措施之責,以保護工作人員,免受職業災害,危及健康和安全。

(7)各州和地方政府並不具有核能方面放射性管制的職權。然而,如之前所述,有許多州和地方政府在與NRC的協議下,可行使部份輻射防護管制之責。各州和地方政府也有來自於他們基本權力下的重要責任,如對土地利用之總體規劃和地區之經濟發展等。譬如,若有核能電廠興建計畫提出,則必須由該州政府核發某些與建廠有關的許可證照。此外,州政府還行使電價之經濟調節的職權,此項作業即有可能,影響到運轉組織維護和改善其安全設施之資金運用。

(十一)、NRC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ACRS)

1、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的由來

前面多次提到,IAEA及各國的核能安全諮詢委員會。美國NRC有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 on Reactor Safeguards,ACRS)[21],在德國則稱為反應器安全委員會(Reactor Safety Commission ,RSK)[22],在法國稱為反應器安全諮詢委員會(Groupe Permanent Reacteur,Reactor Safety Advisory Committee,GPR)[23]。在IAEA亦有許多諮詢委員會,最出名的是,國際核能安全諮詢小組(International Nuclear Safety Group ,INSAG)[24],它是一個網羅全世界各國核能安全管制工作相關組織、研究和學術機構、以及核能工業界等不同領域中,具有高度專業能力的專家所組成。目的是在提供IAEA權威的諮詢,和有關核能安全的做法、政策、和原則之指導,特別是,INSAG面對當前和新發現的核能安全問題時,將可以適時提供IAEA、核能界、和大眾相關的建議事項和意見。

從上可知,雖然都是以諮詢為主要功能,但是各國使用的名稱則各異,有稱為 Committee、Commission、Panel、及Group等,顯然是各有各的考量,並沒有非如何稱呼才算正確的。考據諮詢委員會的由來,依據百度百科,早期係以藍帶委員會(Blue- Ribbon Committee)[25]為名,但藍帶委員會也是一個非正式的詞彙,最初是指由一些非政府的、無利害關係的專業人士組成的,目的在於對某項社會事務進行調查研究的一個臨時組成之組織。這種組織一般不受政府和其他權力機關的影響,但自身也沒有強制力,其價值在於以專業、客觀的分析得出結論和建議,供決策者參考。

另依據維基百科,有關藍絲帶小組(Blue-Ribbon Panel)[26],有時稱為藍絲帶委員會(Blue-Ribbon Commission),也是一個非正式的術語,通常用來描述一群特殊的人,獲委任從事調查或研究某一個特定問題。藍絲帶小組這個名稱,通常意味著某一程度的獨立於政治或其他政府主管官署的影響,這種小組本身通常也沒有直接的權力。他們的價值通常來自於他們成員的個人能力,利用他們的專業知識,發掘問題或提供建議,以供有權行使決策及採取行動者參用。

當政府或行政機構要提出有爭議事項之報告時,經常需要成立藍絲帶小組。通常是由與政府沒有直接關聯,由獨立的科學家、專家、或學者組成,以研究某一個特定主題或問題。也可能是由一般熟悉公共事務、具有經驗、且無黨派利益色彩的一般公民組成,以進行政治改革事項之研究。藍絲帶有另一方面的意義,代表該小組是由最優秀、最明智的人組成的小組[27],但是如果任命機構未能慎選小組成員,則易引起獨立性不足的爭議,或被視為僅是主管官署用以逃避責任的一個方式。

藍絲帶小組最出名的例子,其一是高層次的華倫委員會(Warren Commission ),曾參與調查美國前總統甘迺迪遇刺案(Kennedy Assassination),另一是最近由歐巴馬政府成立於2010年1月的「美國核能的未來藍絲帶委員會,Blue Ribbon Commission on America's Nuclear Future」[28],委員會已在2011年6月完成一份初期報告[29],對於核能持正面看法,美國一部份環保人士則相當不以為然[30],但仍依原訂進度,將於2012年1月提出總結報告。

2、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的功能

美國NRC的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ACRS),係依據1954年原子能法案及其修正案,依法正式成立的法定組織,ACRS 有下列四個主要的目的:

(1)核能安全研究、反應器設施執照申請、和執照更新(License Renewal)申請之審查並提出報告。

(2)向委員會提供現有的和規畫中之生產和利用設施的危害性,及擬議中之安全標準的妥適性之諮詢意見。

(3)主動審查特別的共通性事項(Specific Generic Matters)或核能設施安全有關之事項。

(4)提供保健物理和輻射防護等方面的諮詢意見。

在委員會的要求下,ACRS亦進行NRC的各項研究工作之審查,並向委員會提供一年兩次的報告(NUREG- 1635)[31]。此外,在償還協議(Reimbursable Agreement)之安排下,ACRS亦可應能源部的要求,提供美國海軍反應器的設計之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另依據原子能法修正案第100-456案,在委員會的同意之下,ACRS亦可依國防用核能設施安全委員會(Defense Nuclear Facilities Safety Board)之要求,提供協助及諮詢意見。

ACRS係獨立於NRC的工作人員之外,直接向任命他們的委員會提出報告的,ACRS的運作,均依聯邦諮詢委員會法案(FACA)[32]的規定推動。諮詢委員會的組成方式,以提供一個合適的論壇(Forum),方便代表許多技術領域的專家,可以提出獨立的諮詢意見,並納入委員會的共同決策過程之中。大多數委員會會議均向大眾公開,而且任何民眾均可以要求在委員會會議中,提供口頭陳述表達意見,並列入會議記錄之中。

3、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的運作

ACRS是由各種各樣廣泛的,具有工程專業知識的個人組成,以最多為15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目前成員所涵蓋的專業知識,包括:核子工程、風險評估、化學、設施營運管理、嚴重事故現象、材料科學和冶金、數位儀器和控制系統、熱水力學和熱傳、機械、土木、和電氣工程等,共十一類。 ACRS成員的任期為四年,通常以不超過三個任期為限。

ACRS組成歷史相當悠久,事實上ACRS組織法源,雖係依據1954年原子能法案及其修正案,但在1947年6月,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ACRS)即已開始運作,當時美國原子能委員會(AEC)由於關切反應器的安全,成立了藍絲帶技術諮詢小組(Blue-Ribbon Advisory Group),以進行反應器可能危害的保健和安全方面之技術評估。這個諮詢小組之後改稱為反應器安全防衛委員會(Reactor Safeguards Committee)。在1950年,AEC為擴展其安全計畫建立第二個諮詢小組,稱之為反應器選址問題工業委員會(Industrial Committee on Reactor Location Problems),以進行反應器廠址位置在科學和環境等方面的評估。在1953年7月,又將這兩個工作範圍相互關聯的委員會予以合併,成為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ACRS)迄今。

1957年,國會通過普萊士安德森核能工業賠償法案(PAA),依此ACRS同時成為法定的委員會。依PAA 法案規定,每個反應器的興建均須舉行一個公開聽證會,而且 ACRS報告應予以公開。1974年能源重組法案頒布,ACRS亦從AEC轉移到新成立的NRC。

ACRS組織法係在聯邦法規10 CFR 7中規定。此外,有關新建核能電廠方面,10 CFR52.23、10 CFR52.53、 和10 CFR52.87分別做為申請早期廠址許可執照(Early Site Permits)、標準設計認證(Standard Design Certifications)、及總合許可證(Combined Licenses)的法規,此三項法規中均要求,ACRS應對其中的安全方面,向NRC委員會提出評估報告。

此外,10 CFR54.25規定,每個核能電廠執照更新之申請,均應送請ACRS審查,並向NRC委員會提出評估報告。另依據10 CFR20、40、50、60、61、70、71、和72,有關核子物料和廢棄物管理等,亦需經ACRS評估後,直接向NRC委員會提出評估報告並提供諮詢。ACRS的評估及審查範圍,包括有關核廢棄物處理及其運輸問題,和核子物料再處理涉及廢棄物管理、輻射對健康的影響、以及保健物理等事宜。

以2011年為例,ACRS每年的營運費用約為 $5,431.000 美元,工作人員編制為 41人。

4、NRC的其他諮詢委員會

除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ACRS)外,NRC內部目前尚設置有其他兩個諮詢委員會,一個是同位素醫療用途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 on Medical Uses of Isotopes,ACMUI)。另一個是執照申請網路支援特設諮詢小組(Ad Hoc Licensing Support Network Advisory Panel,Ad Hoc LSNAP)。以上這些委員會均依據聯邦諮詢委員會法案(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 )之規定運作。

此外,成立於 1988年之核子廢棄物和材料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 on Nuclear Waste and Materials),已於2008年6月1日 併入 ACRS。

以上各委員會之主要職能如下:

(1)反應器安全防衛諮詢委員會(ACRS):提供NRC委員會,關於現有的和規畫中之核能設施之危害性,及擬議中之安全標準的妥適性等之諮詢意見。並執行NRC委員會可能另外要求之其他職責。

(2)同位素醫療用途諮詢委員會(ACMUI):處理NRC工作人員所提出,有關醫療相關之問題,並提供同位素醫療用途之專家意見。

(3)執照申請網絡支援特設諮詢小組(Ad Hoc LSNAP):針對執照申請支援網路(LSN),向NRC和能源部(DOE)提供LSN之設計、開發、和運作等,特定方面的建議。 LSN係用於支援該等機構,有關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公聽會,相關程序資料處理的一套檔案管理系統,由NRC原子能安全和許可執照評議委員會首席行政法官(The Chief Administrative Judge of NRC's Atomic Safety and Licensing Board Panel)負責管理。

(十二)、小結

1、美國核能安全管制法規和法規指引核能發電部份,共有25項,本節只介紹其中較重要的三項:美國聯邦核能法規、美國核管會法規指引、及美國核管會NUREG文件,其他各項有些將在下一章介紹。其餘的,讀者若有興趣,請撥空上網搜尋美國核管會網站,或直接到尾註所註之網址查詢[33],若有問題,請隨時與筆者連絡,筆者非常樂於效勞。

2、通常大多數國家都把工業標準列為法規金字塔架構最下一層,美國則不予列入,但有許多的美國工業標準,業經核管會認可,譬如美國核管會在聯邦法規10 CFR 50.55a之中,納入了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鍋爐及壓力容器規範第三節(The ASME Boiler and Pressure Vessel Code, Section III),及電氣和電子工程師協會標準(IEEE Standards)[34],該等規範及標準即成為聯邦法規的一部份,屬強制性法規,核管會以此方式納入了許多的工業標準,但也都允許替代方案,並明文規定授權各主管署、處長核准即可[35]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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