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平輝(台電核能發電處)
前言
政府施政的公開與透明是全球的趨勢,也是一個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重要指標,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我國立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制定了政府資訊公開法,同年12月28日公佈生效。美國於1966年即已通過「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隨後再經過多次修法,此法是美國人民長期爭取新聞出版自由的成果;美國在資訊公開化比我國起步較早、作法比我國成熟,其作法應有值得我們參考的地方。
本文主要翻譯自美國法規第5章(Title 5 United States Code)與美國聯邦法規第10章(Title 10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有關資訊自由法的規定,(1) - (5),另亦參考維基百科(Wikipedia)網站和其他相關資料予以補充,(6) - (9)。
壹、美國執行資訊自由法的整體說明
美國於1966年通過「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簡稱FOIA),剛好是在世界最早的資訊自由法-1766年瑞典的「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立法200年之後。此法是美國關於聯邦政府資訊公開化的行政法規,基於政府的公開與責任原則,賦予人民取得政府記錄及資訊的法定權利。此法完成立法前,個人欲取得聯邦資訊及記錄必須能確立其有權檢視記錄。此法確立了「知的權利」的取得標準,舉證責任由個人轉移至有意拒絕申請的政府機關。
此法主要的內容是規定公眾在獲得行政資訊方面的權利和行政機關在向公眾提供行政資訊方面的義務:(1) - (5)
l 聯邦政府的記錄和檔案原則上向所有的人開放,但此法明列九類政府資訊可免於公開:
(1) 基於國防、外交利益,經行政命令明訂應保密之事項;
(2) 僅與該機關內部人員規則及做法有關者;
(3) 法規明訂不需公佈之資訊;
(4) 取自個人的商業祕密及機密的商業、財務資訊;
(5) 依法僅得對與該機關爭訟之另一機關揭露之機關間或機關內部備忘錄或信函;
(6) 涉及個人隱私的人事及醫療檔案;
(7) 為執法目的彙集之記錄或資訊,若揭露將危及個人司法權益、隱私、資訊來源機關機密、個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或協助規避司法;
(8) 金融監管業務主管機關之檢查、營運或現況報告;
(9) 地質及地球物理資訊及資料。
l 政府機關必須公佈其建制和各級組織受理資訊諮詢、查找的程序、方法和項目,並提供資訊分類索引。
l 任何組織或個人可向任何聯邦政府機關提出檢視、複製的申請,通常以書面提出;各行政機關處理申請案的主要處理步驟是相似的,當各機關收到申請時會依下列程序加以處理:初步處理、搜尋及調出回應記錄、準備發送之回應記錄、核准記錄之發送、將記錄發送給申請人。各機關據此對於申請案作出核准、部份核准、拒絕等行政判定。政府機關依此法規定須告知拒絕申請之理由,並賦予申請人針對政府機關之認定提起訴願之權利。
l 申請人在查詢資訊的要求被拒絕後,可以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並應得到法院的優先處理。
l 此法亦規定行政、司法部門處理有關申請和訴訟的時效。
l 此法明訂司法部負責監督各機關遵守「資訊自由法」之情形,司法部所屬之「資訊與隱私局」(Office of Information and Privacy)為各機關相關政策指導的主要單位。各機關每年應提交報告給司法部長,司法部長應將各機關之報告彙整上網供閱覽。至於「管理預算局」(OMB)則負責制定民眾申請之收費標準。
貳、美國資訊自由法之重要修訂
資訊自由法於1966年立法後經過多次修法(1974年、1976年、1986年、1996年、2002年、2007年、2009年),(6)與核能資訊公開關係較大者如下:
(一) 1974年隱私法
隱私法管制政府管理涉及公民之檔案,此法規定政府機關除非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法令特別准許者,不得向他人揭露涉及個人的記錄。
隱私法使個人:(7)
(1) 有權檢視自已的記錄(除經隱私法豁免情況);
(2) 有權修訂該記錄,如果是不準確、不相關、不及時,或不完整;及
(3) 有權控告政府違反法令,包括容許他人檢視其本人的記錄,除非該法令特別准許。與「資訊自由法」結合,「隱私法」進一步強化個人取得政府持有的資訊之權利。司法部「資訊與隱私局」(Office of Information and Privacy)與「聯邦地區法院」為兩個尋求資訊的個人可提交上訴的管道。
此法規定個人記錄可准許使用於下列目的:
(1) 人口普查局及勞動統計局為統計目的使用;
(2) 美國政府機關內的經常性使用;
(3) 檔案目的,作為「具有足夠歷史或其他價值、美國政府會持續保存的紀錄」;
(4) 法律執行目的;
(5) 國會調查目的;
(6) 其他行政管理目的。
隱私法係為限制政府使用個人資料之權力,消極賦予個人檢視、質疑及更正個人資料之權利;資訊自由法則是積極賦予個人取得聯邦政府各機關之各類資訊。兩者在取得之資料範圍及申請人資格上都有明顯的不同。
(二) 1976年政府陽光法(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
陽光法規定政府機關的會議必須開放給公眾觀察。(8)
此法規定下列資訊可免於公開:
(1) 有關國防之資訊;
(2) 僅與內部人員規則及做法有關者;
(3) 有關指責個人犯罪者;
(4) 有關公開會構成侵害隱私之資訊;
(5) 有關調查記錄之資訊會傷害法律程序者;
(6) 有關會導致金融投機活動或危及任何金融機構穩定之資訊;
(7) 有關該機關參與法律程序者。
(三) 1996年電子資訊自由法
1996年「電子資訊自由法修正案」(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Amendments)載明:所有機關依法必須將1996年11月1日之後機關所產生的某些類型的記錄以電子方式提供使用。機關還必須提供「電子閱覽室」(electronic reading rooms)給公民用以取得記錄。(6)
由於記錄的量大而資源有限,此修正案還延長了機關處理資訊自由法的請求回應時間。以前回應時間為十天,此修正案將其延長至二十天。
參、美國核能資訊公開的作法
美國核管會(以下亦稱為委員會)有關核能資訊公開的作業程序規範於10 CFR Part 2 (Rules of Practice for Domestic Licensing Proceedings and Issuance of Orders)的2.390節,和Part 9 (Public Records)的Subpart A--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Regulations。(4)- (5)
各行政機關執行資訊公開的作法都必須遵循資訊自由法(5 U.S.C.552)、隱私法(5 U.S.C.552a,1974年)及陽光法(5 U.S.C.552b)的規定,(1)- (3)因此都是相似的。核能資訊依法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
根據聯邦法規Title 10 Part 2第2.390節(10 CFR 2.390),核管會將提供提交的資訊給公眾檢視,除非提交者特別要求核管會不要如此。若要以「資訊包含商業秘密、有特權的、或機密的商業或財務資訊」為理由,讓文件或其一部分免於公開,則須伴隨提交的資訊,提交一份內含申請免於公開的合理說明之「宣誓聲明」(affidavit)(註:實際範例如附件一)。
Part 9的Subpart A明訂依據「資訊自由法」(5 U.S.C.552)的規定,提供核管會機關記錄供公眾檢視和複製之程序,並提供索取其他核管會可公開記錄之程序。
(一) 公眾檢視、豁免、申請免於公開(§ 2.390 Public inspections, exemptions, requests for withholding)之重要內容
此節共分為(a), (b), (c), (d), (e), 及 (f)等6段,其中(b)段為文件因包含(a)(4)段中的商業秘密(應於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之第七項「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9)),申請免於公開的作法,是最常出現的情況,特別值得我們參考使用。各條文翻譯如下:
(a) 在(b), (d), (e), 及(f)段條文的規定下,美國核管會的最後記錄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核管會關於發佈、拒絕、修訂、 轉讓、更新、 修改、 暫時吊銷、 撤銷,或違反執照/許可/命令,或標準設計核准,或有關此part下的法規制定(rulemaking)法律程序的核管會書信來往,若沒有核管會權衡「要求不公開的個人或機關的權益」和「公開的公眾權益」、認定確有不公開的必要理由,須不被豁免公開,將提供在核管會網站(http://www.nrc.gov)上及/或在核管會公共文件室(Public Document Room)供檢視及複製,除非為下列事項:
(1) (i)基於國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經行政命令建立的條件所明訂應保密者;及(ii) 經行政命令適當地規定為機密者。
(2) 只與委員會的內部人員規則及做法有關者。
(3) 經法規特別豁免公開者(除了5 U.S.C.552 (b)外),但只在法規要求不提供事項給公眾、使議題沒有自由裁量權,或建立不提供的特定準則,或指出不提供的特定類型或事項。
(4) 取自個人有特權的或機密的商業秘密和商業或財務資訊。
(5) 依法僅得對與委員會爭訟的機關揭露之機關間或機關內部備忘錄或信函。
(6) 人事和醫療檔案及類似檔案,其公開會構成對個人隱私明顯地不必要的侵害。
(7) 為執法目的彙集之記錄或資訊,但只限於公開此等執法記錄或資訊將會有下列不良情況者:
(i) 可合理預期會干預法律程序;
(ii) 會剝奪個人得到公正判決、或公平審訊的權利;
(iii) 可合理地預期會構成不必要地侵害個人隱私;
(iv) 可合理地預期會揭露一個秘密來源之身份,包括以機密基礎提供資訊的州、地方、或外國的機關或權力機關、或任何私營的機關,以及,在「由刑事法執法機關進行犯罪調查的過程、或由一個機關執行合法的國家安全資訊調查」所彙集之記錄或資訊的情況下,由秘密來源提供的資訊;
(v) 會揭露執法調查或起訴的技術和程序,或者會揭露執法調查或起訴的指引,如果該揭露可合理地預期會造成規避法律的風險;或
(vi) 可合理地預期會危害任何個人的生命或身體安全。
(8) 包含於金融監管業務主管機關所準備、為其準備、或所使用之檢查、營運或現況報告,或與其相關者。
(9) 地質及地球物理資訊及資料,包括地圖。
(b) 提交文件給核管會的任何人,若因為文件包含商業秘密、有特權的、或機密的商業或財務資訊,尋求讓文件或其一部分不被公開揭露,都必須根據本節中的步驟進行。
(1) 提交者在提交文件當時須申請免於公開,並須符合在本段中敘述之文件標記及宣誓聲明(affidavit)的要求(註:實際範例如附件一,Dominion Nuclear Connecticut, Inc. (DNC)基於2.390(a)(4),申請Attachment 2之西屋文件免於公開,Attachment 1提出西屋之宣誓聲明)。核管會並無義務審閱沒有如此標記之文件,以確定他們是否包含根據本節(a)段有資格免於公開的資訊。沒有如此標記的任何文件可被提供在核管會網站上或在核管會公共文件室(Public Document Room)。
(i) 提交者須確保該份包含尋求免於公開的文件被標記如下所述:
(A) 文件的第一頁的頂部和包含此類資訊的每個頁面的頂部必須有類似下列文字標記: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submitted under 10 CFR 2.390"、或"withhold from public disclosure under 10 CFR 2.390"、或 "proprietary",以指出它包含提交者尋求免於公開的資訊。
(B) 每個包含尋求不被公開揭露的資訊之文件或頁面,必須在資訊的附近(或如果整個頁面受影響,在頂部),顯示根據本節(a)段尋求資訊免於公開揭露的基礎(即,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
(ii) 核管會依據申請,或核管會在主動情況下運用「自由裁量」(Discretion)權認為適當,可免除宣誓聲明的要求。否則,除了個人隱私資訊不受該宣誓聲明要求的約束,豁免申請必須附帶一份宣誓聲明(註:範例如附件一(3),宣誓聲明根據10 CFR 2.390之要求,提出主張資訊應免於公開的理由,並特別地處理(b)(4)段所列的考慮因素;由於DNC申請函之Attachment 2包含西屋之智財資訊,Attachment 1之宣誓聲明係由西屋簽字,並由西屋授權DNC使用此宣誓聲明,如附件一(2)):
(A) 指出申請豁免的文件或部分;(註:如附件一(3)第4頁第(4)(v)項)
(B) 指出宣誓聲明的人的正式職位;(註:如附件一(3)第2頁第(1)項)
(C) 陳述建議資訊免於公開的基礎,包含2.390(a)中規定的考慮因素;(註:如附件一(3)第2頁第(2)項)
(D) 包含「若尋求免於公開的資訊被公開將導致的危害」之特定陳述(註:如附件一(3)第4頁);及
(E) 指出在該文件中尋求免於公開的資訊位置。(註:如附件一(3)第4頁第(4)(v)項,及附件一(4)西屋之Proprietary Information Notice)
(iii) 另外,基於本節(a)(4)段的豁免申請之附帶宣誓聲明,必須包含主張資訊應免於公開的理由的完整陳述。此陳述必須特別地處理(b)(4)段所列的考慮因素(註:如附件一(3)第2、3、4頁第(4)項)。若宣誓聲明係由公司所提交,宣誓聲明應由獲特別授權代表公司審查尋求免於公開資訊的官員或高層管理人員執行。宣誓聲明應由該資訊的擁有者執行,即使該尋求免於公開的資訊係由另一公司(人)提交給委員會(註:如附件一(2)及(3),由於DNC申請函之Attachment 2包含西屋之智財資訊,Attachment 1之宣誓聲明係由西屋簽字,如附件一(3)第1頁)。申請及宣誓聲明須在提出尋求免於公開資訊當時提交。尋求免於公開的資訊應儘量被納入一單獨的文件(註:如附件一DNC申請函之Attachment 2,此文件為proprietary版本,不能公開,只能取得non-proprietary版本,即DNC申請函之Attachment 3)。宣誓聲明必須提出適當的標記資訊,如「第9.17節(a)(4)段所指商業秘密、或機密的或有特權的商業或財務資訊」,該資訊只按照第 9.19節的規定被公開。
(2) 提交認為是有特權的或機密的或商業秘密的人,應瞭解委員會的政策是在「保護競爭地位的合法顧慮」和「執照申請或法規制定動作的基礎與影響,公眾有被充分告知的權利」之間取得有效的平衡,並且是在委員會的自由裁量下,決定是否讓該資料免於公開揭露。
(3) 委員會須決定尋求免於公開揭露的資訊是否:(i)為商業秘密或有特權的(法律上可拒絕公開)商業或財務資訊;及(ii)若是,是否應免於公開揭露。
(4) 在根據本節(b)(3)(i)段的規定進行決定時(註:申請人提供之資訊如附件一(3)第2、3、4頁第(4)項),委員會應考慮:
(i) 該資訊是否由其擁有者以機密方式保存;
(ii) 該資訊通常是否為擁有者以機密方式保存的類型,以及,若不是自願提交的資訊,是否有一個合理的基礎;
(iii) 該資訊是否經由機密方式傳送至委員會及由委員會以機密方式接收;
(iv) 該資訊是否可由公開的來源取得;
(v) 將尋求免於公開的資訊予以公開揭露,是否有可能對該資訊擁有者的競爭地位造成重大的損害,考慮的因素為:該資訊對擁有者的價值、擁有者在發展資訊時所付出的努力或金錢、及該資訊被他人適當地取得或複製的容易性或困難度。
(5) 如委員會根據本節第(b)(4)段決定該記錄或文件包含「商業秘密、或有特權的、或機密的商業或財務資訊」,委員會隨後將決定「公眾被充分告知執照申請或法規制定動作的基礎與影響的權利」是否超過對「競爭地位的保護」顯示的顧慮,和是否根據本段讓該資訊免於公開揭露。如果委員會認為該尋求免於公開的記錄或文件與履行其職能無關或無需要,它將被退回給申請人。
(6) 豁免公開檢視並不影響有正當和直接關係的人檢視該文件的權利(若有)。在委員會決定該資訊是否應公開之前,或在做出「該資訊應免於公開揭露」決定後,委員會可要求聲稱為「商業秘密、或有特權的、或機密的商業或財務資訊」被檢視:(1)由承包商人員或非核管會的政府官員根據保密協議檢視,(2)在法律程序下由審裁官檢視,及(3)根據保密命令,由法律程序的各方檢視。「公聽會的錄影會議」可在尋求不公開的資訊被產生,或提供為證據下進行。若委員會隨後決定該資訊應被公開,該錄影會議的資訊和談話內容將成為可公開取得。
(c) 委員會可能會核准或拒絕根據本節所提交的免於公開申請。
(1) 如該申請獲准,委員會將通知提交者,其已決定該資訊免於公開揭露。
(2) 如委員會拒絕根據本節所提交的免於公開申請,委員會將提供給提交者做出此決定的理由。此決定將指出在一段合理時間後之日期,該文件將在核管會網站(http://www.nrc.gov)登載。該文件將不會被退回提交者。
(3) 當提交者有意撤回送給委員會考慮的文件,可申請將該文件退回,該文件將被退回,除非其資訊為:
(i) 形成一個正式機關決定的基礎之一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法規制定之法律程序或執照活動;
(ii) 包含於可供核管會諮詢委員會使用或為其準備的文件中;
(iii) 已在按照10 CFR part 9, subpart C舉行的公開委員會會議中被揭露或被依據;
(iv) 已被依據資訊自由法提出的申請所要求; 或者
(v) 已在核管會調查處進行的調查過程中被取得。
(d) 下列資訊被認為是第9.17節(a)(4)段所指「商業或財務資訊」,只按照第9.19節的規定被公開。
(1) 核管會來往的書信和報告中所包含的資訊或記錄有關持照者或申請人的保安、機密事項的保護、或物料管制和特別核材料的核算程序,不另行指定為保安資訊或列為國家安全資訊或限制資料。
(2) 由外國的來源向委員會祕密提交的資訊。
(e) 為了有關核管會執照或管制活動的考量向核管會提交資訊,須被視為構成授權核管會複製和分發足夠副本,以履行該委員會的法定責任。
(f) 審裁官(如有的話)或核管會可參考依據本節提供的核管會記錄及文件,發出和§2.705(c)的規定一致的命令。
(二) 資訊自由法相關法規(PART 9 Subpart A--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Regulations)之重要內容
Part 9 (Public Records)包下列四個Subparts:
(a) subpart A 落實「資訊自由法」(5 U.S.C.552)有關提供核管會機關記錄給公眾檢視及複製的條文。
(b) subpart B 落實「隱私法」(5 U.S.C.552a,1974年)有關對個別人士持有的某些核管會記錄的可用性及公開揭露的條文。
(c) subpart C 落實「陽光法」(5 U.S.C.552b)有關開放委員會會議給公眾觀察的條文。
(d) subpart D敘述因應州和聯邦法律程序中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或類似司法機關的傳票或要求,管制產生機關記錄的程序。
subpart A對國內核能資訊公開較具參考價值,故只翻譯subpart A的重要條文如下:
(一) subpart A的範圍(§ 9.11 Scope of subpart)
此subpart訂明依據「資訊自由法」(5 U.S.C.552)的規定,提供核管會機關記錄供公眾檢視和複製之程序,並提供索取其他核管會可公開記錄之程序。此subpart並不會影響依據任何其他核管會公眾、技術或其他資訊計劃或政策,傳播或分發源自核管會或其承包商的資訊。
(二) 記錄的可用性(§9.15 Availability of records)
依據本subpart的條文,應任何人的申請,美國核管會將會提供任何核管會持有或控制的合理地敘述之機關記錄,給公眾檢視及複製。核管會將會依據任何申請的形態或格式提供記錄,若核管會能方便地複製該形態或格式。核管會將會做合理的努力,維持其記錄於可被複製的形態或格式。核管會將會做合理的努力,當接受申請時,使用電子的形態或格式來查詢記錄,除非此運作會顯著干擾核管會的任何自動化資訊系統之運作。第9.21節敘述核管會照常規提供給公眾檢視的記錄。第9.23節敘述提交「申請提供記錄」的程序和條件。
(三) 豁免公開揭露的機關記錄(§9.17 Agency records exempt from public disclosure)
(a) 以下類型的機關記錄可豁免第9.15節的公開揭露要求:(1)至(9)共9項,內容與第2.390節(a)段相同。
(b) 除了在此part中明確規定者,此 subpart 並無授權對公眾保留資訊或限制記錄的可用性,也無授權對國會保留資訊。
(c) 當申請涉及取得本節的(a)(7)段所述的機關記錄,核管會可在下列情況持續存在時,將此記錄做為不受此 subpart 的規定處理:
(1) 調查或法律程序涉及可能違反刑事法;及
(2) 有理由相信:(i)該調查或法律程序的對象不知道其未定;及(ii)揭露記錄的存在可合理預期會干擾司法程序。
(四) 分離豁免公開的資訊、刪除指出的細節(§ 9.19 Segregation of exempt information and deletion of identifying details)
(a) 依據5 U.S.C.552(a)(2)須提供的記錄,核管會將刪除根據第9.17節所列出的一個或多個豁免的項目獲豁免的資訊,刪除資訊的分量將在被釋出的記錄上被指示,除非提供該指示會損害給予免於公開的豁免所保護的任何權益。
(b) 回應根據第9.23節提交之「申請提供資訊」,經認定有應豁免的資訊,核管會須分離:
(1) 根據第9.17(a)節「獲豁免的資訊」與「未獲豁免的資訊」;和
(2) 「事實的資訊」與「忠告、意見和決議前(predecisional)記錄中的建議」,除非該資訊糾纏不清,或包含於草稿、法律事務的產物、和律師及客戶特權(lawyer-client)下的記錄,或為其他獲豁免的資訊。
(c) 在拒絕一個「申請提供記錄」的全部或部分的情況下,核管會會做出合理的努力來估計所拒絕提供之資訊的分量,並提供此估計給該申請人,除非提供此估計會傷害給予被拒絕之資訊的豁免所保護的任何權益。
(d) 當整個記錄或一部分被拒絕,並且係以電腦將記錄的一部分刪除,刪除的資訊分量將在被釋出的記錄上被指示,除非提供該指示會傷害給予免於公開的豁免所保護的任何權益。
(五) 公開提供的記錄(§ 9.21 Publicly available records)
(a) 核管會發行文件(NUREG series, NRC Regulatory Guides, and Standard Review Plans)的單一副本可以從國家技術資訊服務(National Technical Information Service, 5285 Port Royal Road, Springfield, Virginia, 22161)訂購。
(b) 為了便利希望不付費檢閱、或付費購買記錄的副本或有限類別的記錄的人,本節第(c)段所敘述之核管會活動的可公開記錄也提供在核管會網站(http://www.nrc.gov),或在公共文件室(位於One White Flint North, 11555 Rockville Pike之1樓, Rockville, Maryland 20852-2738,上午7:45至下午4:15,星期一到星期五聯邦假日除外)。
(c) 以下核管會活動之記錄可提供給公眾檢視和複製:
(1) 最後的意見,包括同意和反對的意見,以及核管會因案件判決的結果而發佈的命令;
(2) 核管會採用的政策聲明和解釋,尚未發佈於聯邦記錄(Federal Register)者;
(3) 核管會規則及法規(rules and regulations);
(4) 給核管會人員的核管會指引和說明,對任何公眾成員有影響者;
(5) 已依據「資訊自由法」釋出給申請人的記錄之副本,因為其性質,核管會決定其已成為、或很有可能成為後續申請實質相同記錄之標的,和這些記錄的一般索引;及
(6) 可公開提供的記錄(包括本節第(c)段指明的那些記錄)的個別索引,可利用核管會網站的Agencywide Documents Access and Management System (ADAMS)之搜索功能建立;此功能使核管會在1999年3月後,不必繼續發佈其每月發佈之Documents Made Publicly Available (NUREG-0540)。
(d) 根據本節第(c)(1)段可公開提供的記錄的已出版之版本,可在「Nuclear Regulatory Issuances, NUREG-0750」標題下,從National Technical Information Service購買。
(六) 申請提供記錄(§ 9.23 Requests for records)
(a) (1) 任何個人可由本人,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方式或美國郵件,向「核管會公共文件室」申請取得核管會根據第9.21節照常規公開提供的記錄。
(i) 每一個申請的記錄必須提供足夠之細節,使核管會公共文件室人員可找出該記錄。
(ii) 為了快速地取得記錄的副本,申請人可在核管會公共文件室之複製承包商開設帳戶。複製服務之費用直接向承包商付款。
(2) [保留]
(b) 任何個人可提交根據5 U.S.C.552(a)(3)獲授權之申請,以列在本章9.6節的一個適當的方法,向「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and Privacy Act」官員申請機關記錄。申請必須以書面做出,並在信封上和在信中清楚地敘明它是一個「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申請。直至「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and Privacy Act」官員實際收到該申請的日期,核管會並不認為收到該申請。
參考資料
(1) 5 U.S.C., § 552. Public information; agency rules, opinions, orders, records, and proceedings.
(2) 5 U.S.C., § 552a. Records maintained on individuals.
(3) 5 U.S.C., § 552b. Open meetings
(4) 10 CFR, § 2.390 Public inspections, exemptions, requests for withholding.
(5) 10 CFR, PART 9 Subpart A--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Regulations.
(6)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網站中之“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United States”, 2010年2月取自
" http://en.wikipedia.org/wiki/ Freedom_of_Information_Act_(United_States)"。
(7)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網站中之“Privacy Act of 1974”, 2010年2月取自" http://en.wikipedia.org/wiki/ Privacy_Act_of_1974"。
(8)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網站中之“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 2010年2月取自" http://en.wikipedia.org/ Government_in_the_Sunshine_Act"。
(9) 中華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94年12月6日制定,94年12月28日公佈生效。